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