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徐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得在伊核給之信用額
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若未依約繳款,除
按年息17.99%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迄99年2月10日止累計帳單應繳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66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賬單查詢、戶口查詢、交易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