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38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甲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
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