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新
被   告  高虹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83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3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傷病分別於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13
日、99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至原告大同、美術館
兩院區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2次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89,940元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
同意書、費用明細、催繳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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