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2號原告丙○○
之2丁○○己○○乙○○甲○○
之2庚○○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壬○○係被告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為山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原告戊○○於民國92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 林美月 居間介紹認識被告辛○○,被告辛○○對外自稱為被告山基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強調3GSCHOOL的網路教學系統,現已由被告山基公司以捐贈予學校使用的方式而打進校園,並由被告山基公司免費提供A級客戶名單,可至全省國中學校開發,總公司會全力支援並提供相關的教育訓練課程,原告戊○○不疑有他,分別招募不知情之其餘原告丙○○、丁○○、己○○、甲○○、乙○○、庚○○及訴外人 戴嘉賀蘇勇吉陸明旺 、汪政偉、鼎泰企管顧問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再由鼎泰公司對外招募 孫曉萍 等共11名特約商,分別與被告山基公司簽訂合約書,依約定契約期間為3年,分別自92年至96年不等,加盟金月繳新台幣(下同)3,333元×36期數,總金額為119,988元,再由原告等人以信用卡按月扣繳償還3,333元或2,500元。原告戊○○為經營之便遂於92年11月間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作為高雄服務處。原告依被告山基公司所提供之名單訪查,均無成功之銷售記錄,經向被告山基公司及辛○○反應,始悉被告也尚在摸索拉人頭入會賺取加盟金之方法,被告假藉研習課程收費5,600元及自負住宿費,將原合約之特約商獎金由原約定20,500元,私自調降為16,000元,並旋於93年4月27日以簡訊下令禁止招募特約商並必須與營業處主管合作方可推荐教學顧問,造成原告戊○○投入所設高雄服務處無法再為招商而失其承租之目的,原告並於事後發現被告山基公司所提供之3G網站內容根本跟不上學校進度且有試題太少、錯誤太多之瑕疵,原告均於93年5月13日正式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提出解約申請、帳號退出及返還已支付之特約商保證金要求,被告山基公司於93年
5月21日以超過鑑賞期為由而拒絕退費,被告迄今亦仍未退還加盟金,原告等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等即應負賠償原告戊○○房租、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加盟金及對其餘原告加盟金之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戊○○679,9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辛○○為被告山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代表山基公司經銷3GSCHOOL國中網路教學系統,縱與特約商之原告間有合約上之爭執,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僅得依兩造間特約商合約書向被告山基公司請求,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與被告山基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再者,原告等人雖曾與被告山基公司簽訂特約商合約書,成為銷售山基公司3GSCHOOL國中網路教學商品之特約經銷商,期間為3年,然依該特約商合約書內容,被告山基公司應交付之光碟、業務手冊、筆記型電腦等物品或文件,被告山基公司均已交付原告等人,原告依約應銷售3GSCHOOL國中網路教學系統,惟原告等人卻未努力推銷,甚於93年1月間起,從事經銷另1家SKYQUESTCO
M網路教學產品之業務,以致於無任何業績,被告實無未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原告丁○○係簽訂月繳2,500元×3
6期之特約商合約書,並未配備筆記型電腦,原告丁○○請求119,988元,實有未合,另原告乙○○將筆記型電腦售回被告山基公司,被告山基公司亦支付32,000元予原告乙○○,此原告乙○○並未扣除而仍為請求,應有所誤。此外,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合約書,係傳統之經銷而非多層次傳銷,依約特約商無須設店面經營,原告戊○○於兩造簽約之前,即已承租高雄市○○○路○○○號,其1樓係原告己○○經營泡沫紅茶店,2樓以上係住家,本不適合作為營業據點,縱有部分作為經營處所,惟兩造既係按業績計付佣金,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即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山基公司曾簽訂特約商合約書;原告曾支付被告山基公司加盟金;被告山基公司依合約書內容,已將光碟、業務手冊、筆記型電腦等物品或文件,分別交予原告。
四、被告山基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一)查所謂給付不能,應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定,凡得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者,即非給付不能。是若債務人已為給付,若其給付內容未盡合債權人之意,因債權人尚得依其與債務人之契約請求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是自非給付不能。
(二)原告雖稱依被告山基公司提供之名單訪查,均無成功銷售紀錄、被告山基公司提供之網站內容跟不上學校進度、試題太少、錯誤太多等(見卷內第7頁),惟其上述主張內容,若係真實,亦不過僅屬其得否依債之本旨請求補正之問題,尚非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山基公司給付不能並解除合約,顯屬無據。
五、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違背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查,原告雖舉創業專案說明會文件1份(見卷內第9頁至第15頁)為證,惟上述文件並無被告山基公司提供之字樣,被告山基公司復否認為其所提供,則本院自不能僅憑上述文件即認被告辛○○違背法令執行公司業務。另依原告所提之銷售獎金明細表(見卷內第31頁),其上除了加盟經銷商原告可獲得銷售獎金外,另有各種不同之商品,與典型違法多層次傳銷僅以介紹下線即可取得傭金之形式亦屬有別,是原告亦不得僅以被告山基公司提供加盟經銷商獎金,即主張被告辛○○係違背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並使其受損害。
六、綜合以上,被告山基公司無給付不能,原告未證明被告辛○○違背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均堪認定,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合約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19,988元;連帶給付原告戊○○679,988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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