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鴻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原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查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惟其針對並非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意旨:逃漏稅調查基準日應以稅捐機關函查日期為準,自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函調帳簿為調查基準日,而上訴人已在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四日補繳房地交換營業稅之差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可免罰等語,資為論據。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係指摘原審法院認定本件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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