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五一一之二、一五一一之一六、一五一一之一、一五一一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原耕種水稻,因上訴人已年老,無法耕作,故出借與親戚丙○○作為種植優質草,作農業使用,竟遭被上訴人認定為非農用,而課徵地價稅。查球場經營者,因遇經濟不景氣,經營已屬不易,竟再加重稅負,實屬不平。系爭土地雖在八十七年九月借予「南台灣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惟並非全部使用,現行法令對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規範,並未周全,未明白解釋核課面積之標準,與稅捐稽徵機關較熟稔者,即得以較合理之面積核課之,如此違反公平原則,令人無法平衡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