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59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己○○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
被   告 辛○○  住高雄市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丙○○○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百零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肆佰玖拾陸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百一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玖佰玖拾玖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一百一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玖佰玖拾玖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一百一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玖佰玖拾玖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一百零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前段履行期間為一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02.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
雄市○○街○○號房屋(下稱甲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為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
屋(下稱乙屋)、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12.1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丙屋)
、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丁屋)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102.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
街○○號房屋(下稱戊屋)為原告管理之宿舍(甲、乙、丙、
丁、戊屋合稱系爭房屋),甲屋原分配予原告員工丁○○列
作為眷屬宿舍,乙屋則於分配予原告職員戊○○作為眷屬宿
舍使用,丙屋則核配職員被告甲○○、丁屋核配與員工被告
辛○○使用,戊屋則核配與員工被告己○○使用,被告等現
均已退休。
㈡原告將系爭房屋核配被告居住,法律上屬於使用借貸,雖未
定有期限,惟被告乃因任職關係所配住,既均因退休而離職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予返還系爭宿舍,
又交通部95年8月14日交總字第0950044843號函轉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為各機關學校,經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
理方案」說明(五)逾95年12月31日貴機關(構)經管處理
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漏為檢討報送處理者,後續衍生相關
問題,除應自負有關責任外,地上現住人不在給予任何補助
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追訴,併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是被告等
已無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然經原告於96年7月12日
、96年7月16日以高雄市站總字第0960000733號、高機總字
第0960001145號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竟置之不理,故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
㈢被告無權占住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依房屋現值及其坐落基
地面積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5條以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丁○○每月應給付原
告13,739元,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14,998元、被告甲
○○應按月給付原告14,998元,被告辛○○應按月給付原告
14,998元及被告己○○應按院給付原告13,739元。
㈣並聲明:被告丁○○應將甲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39元;被告戊○
○於應將乙屋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
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98元;被告甲○○應將坐落
於丙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998元;被告辛○○應將丁屋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998元;被告己○○應將戊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起按月給付原告13,739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宿舍係日據時代,日本與臺灣人的共濟組合,由龐大財團
法人改成臺灣鐵路局產管處保管、保存,26年來未盡修繕責
任,均為住戶自行修繕,故該宿舍是否為共濟組合所有,應
先釐清所有權。
㈡又先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約,未定有期限,依共識為可居
住至往生,且目前亦合法居住至今。以宿舍住戶使用注意事
項中,就配住之宿舍退休後准予序住之規定,依行政院94年
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答稱於72年4月29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
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依行政院92年9月5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號函,對合法現助人如本人及配
偶於92年8月27日前無自有房屋,或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
(無子女且低收入戶)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
㈢當時配住系爭房屋時並無租金要求,至今也未繳交,原告現
在請求繳交租金為不合理,且目前出租空地四戶租金僅為2
萬多元,故原告現請求之金額甚不合理。被告無厝可居,且
已年邁,爬樓梯也有困難,難以覓得其他住所,又目前拆除
之房舍之空地,原告僅出租外界做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既未
急用,可請原告先不拆除,讓目前住戶原址優先承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另抗辯:
⒈被告所居住之宿舍,係由鐵道部員工成立共濟組合,負責購
地闢建宿舍。日前鐵路局機務端發文,欲將「公賻金」以十
分之一金額發放,是欲以此「互助金」發放代替共濟組合龐
大資產的用途。且被告所居住之宿舍,為日據時期共濟組合
所配給,且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利
委員會)自認本會經管福利金及共濟組合房屋清冊,足認職
工福利委員會應僅具受任人管理權,系爭房屋仍為共濟組合
所有。原告自起訴書中自認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
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原告既非實際上之占有者,亦非合
法擁有支配者,被告為鐵道部員工,擁有宿舍配給,日本戰
敗至國民政府播遷來台,被告仍居住於該宿舍,應住者有其
屋,應可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基於民主憲政體制下,依民法
施行法第7條,一併聲請將宿舍坐落基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職工福利委員會於89年1月6日以委託書將共濟組合所擁有的
不動產管理權,轉讓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足認該職工福利委
員會非實質的占有者,非合法的擁有支配者,其私相授受之
委任管理違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共濟組
合是日據時代由員工薪資成立之員工財,依法應判歸員工。
又職工福利委員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有損委任人之權利
,故終止職工福利委原會續管共濟組合事物。而日據時期之
鐵道部共濟組合係日籍員工與台籍員工依自助、互助方式所
成立之員工互助會,其所有權係屬於鐵道部員工所共有,因
日本戰敗後,在台日本人不知所蹤,故共濟組合之主權為台
籍組合員所擁有實屬無庸置疑,被告為共濟組合僅存之台籍
組合員,應得依憲法規定既受取得鐵道並共濟組合資產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人均曾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丁○○於71年7月1日、被
告戊○○於69年9月1日、被告甲○○於80年2月1日、被告辛
○○於71年4月1日、被告己○○於76年2月1日自原告退休。
㈡被告丁○○於57年12月1日領住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為102.0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
雄市○○街○○號房屋;被告戊○○於41年6月1日領,坐落於
甲地上,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
○街○○號房屋;被告甲○○於55年12月12日領住坐落於甲地
上,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
○○號房屋;被告辛○○於57年12月20日領住,坐落於甲地
上,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
○○號房屋;被告己○○於35年11月領住坐落於甲地上,面積
為102.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

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前日據時代台灣鐵道共濟組
合所有,並由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
稱職工福利委員會)接管,將該房屋交予鐵路局作為員工宿
舍,由鐵路局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其員工即被告五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交由其管理,業
據原告提出職工福利委員會經管福利金及共濟組合房屋清冊
、火災及地震保險明細表、委託書在卷可稽。被告則以系爭
宿舍為共濟組合所有,又被告辛○○另以其為共濟組合員,
系爭宿舍應為其所有,且丁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可依時
效取的該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係依據「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
令」組織而成,訂有「台灣省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規
則」(下稱共濟組合規則)為規範,有原告提出共濟組合規
則影本在卷足憑,該共濟組合規則第三章規定,組合員有繳
交掛金之義務;第十條規定「組合員或曾為組合員者,除奉
令之規定受給付外,不得對組合作任何之要求。」而所謂之
給付,該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分為共濟給付(公傷病給付、脫
退給付、遺族給付)與保健給付(療養費、傷病津貼、埋葬
料、分娩費、生產津貼)兩種,其給付內容則概均為金錢給
付(參該規則第四十一條以下)。據此分析,鐵道共濟組合
組織為組合員發生傷病、意外、退休、生產等事件時之「金
錢」資助的福利組織,至為顯然。若員工死亡、退休或因其
他原因失去組合員身份(例如離職、自行脫離共濟組合等等
),除按規定請領第十七條之「金錢給付」外,依前揭規則
第十條規定,不得對組合作任何之要求,而此自當包括不得
對組合之財產,例如房屋土地等,主張其享有所有權人之權
利在內。由此可見,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性質類似合作組合
、農會組合等團體,其財產包括現款、存款、債券及其他債
權、不動產等,係由員工共同組成之福利組織,其功能與台
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性質應屬雷同,組合員對共濟
組合一方面有繳付一定金額之義務,以作為福利基金用途;
另方面當組合員發生一定事故時,得向共濟組合主張金錢給
付之債權,而絕非主張對共濟組合有財產上之所有權。準此
,系爭房屋既為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為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本身、而非該組合之全體組合員,原
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台灣鐵道共濟組合全體組合員所共有,已
與上開共濟組合規則規定不符。
⒉系爭房屋原為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嗣由臺灣鐵路管理局
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光復後接管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
,並已實際接管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職工
福利委員會於實際接管系爭房屋時應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投保火災保險
,亦有被上訴人投保火災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
告辛○○辯稱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屬於全體組合員所有
,原告僅代為管理台灣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而已,應將財產
清算發放予組合員所有等等,與上開共濟組合規則不符。是
縱職工福利委員會接收台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後應負責之清
算發放工作,亦僅係依該共濟組合規則清發台灣鐵道共濟組
合中具有年金資格之台籍組合員所應獲得之年金而已,其餘
共濟組合之原有房屋股票孳息等收入,仍應繼續保有以辦理
職工各項互助業務,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前鐵道共濟年金案
處理經過」可參,故共濟組合之財產並非應歸於組合員全體
所有,並應發放於組合員甚明。復被告辛○○雖提出有限責
任臺灣鐵路員工消費合作社股票為證,然此股票難認與共濟
組合有何關連,難認其為共濟組合成員,又揆諸前開之說明
,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至明。
⒊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679條訂有明文。而
被告辛○○雖主張因時效而取得丁屋及坐落之甲地所有權,
然被告辛○○係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受配住該宿舍,為其
所不爭執,難認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丁屋,且甲地已登記
為國有地,有地籍謄本在卷可稽,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且
被告辛○○既未已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能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而向原告主張權利,是被告辛○○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房屋既非為被告等所有,並已由職工福利委員會
接管,交由原告管理,被告等人亦因任職於原告,而由原告
所配住宿舍,是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存於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殆可認定。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又行政院74年5月14日以74人政字第14927號函釋
示: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
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
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
「准與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意指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
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
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又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號函所示
,若合法現住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無自有房屋,或現
年老、孤苦無依(無子女且低收入戶)者,該眷舍得暫緩處
理,雖行政院就特殊情況就宿舍之收回以函示加以補充,然
以該函示僅以「得」暫緩處理之用語,其所屬機關自有裁量
權限。被告等人係因任職於原告而配住系爭宿舍,原告為宿
舍之貸與機關,原告依交通部95年8月14日交總字第0950044
843號函欲收回房舍,並於96年7月12日、96年7月16日以高
雄站總字第0960000733號、高機總字第0960001145號函催
告被告限期搬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是依首開之規定,系爭房屋以達處
理階段,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等提出宿舍住戶使
用須知以前開行政院74年5月14日以74人政字第14927號函
、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號函所為之宿舍管
理須知指渠等仍有權住於該宿舍,殊難憑採。被告辛○○另
抗辯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宿舍並不合法,原告
不得請求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其係由原
告配住丁屋已如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乃存在被告辛○○與原
告間,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丁屋。
㈢從而,系爭房屋於被告等退休,喪失其與原告之任職關係時
,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
關,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坐落
之甲地及乙地,96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15,907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宿舍9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6,
6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新舊狀態、被告使
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應按申報總價年息4%
計算為宜。甲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使用甲地102.6平方公
尺;乙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甲地為112.1平方公尺;
丙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使用甲地112.1平方公尺;丁屋如
附圖所示D部分,使用甲地112.1平方公尺;戊屋如附圖所
示E部分,使用甲地102.6平方公尺,以年息4%計算,被
告丁○○、己○○每月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496元(計算式:【(102.6平方公尺×15,907元)+
16,600元】×4%÷12=5,496元),被告戊○○、甲○○
、辛○○每月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99元
(計算式:【(112.1平方公尺×15,907元)+16,600元
】×4%÷12=5,9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甲地上,面積為102.06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並
自9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6元;
被告戊○○於應將坐落於甲地上,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
12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9元;被告
甲○○應將坐落於甲地上,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門牌號為高雄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12月29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9元;被告辛○○應
將坐落於甲地上,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
高雄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12月29日起至返
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9元;被告己○○應將坐落於
甲地上,面積為102.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
○街○○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12月29日至返還房屋日止
起按月給付原告5,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
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年紀均近或超過80歲,行動本較遲緩,且占有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時日已久,且遷讓房屋事多且繁,非立時可就之情狀
,爰定履行期間為1年,俾資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
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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