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959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5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不服原審判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反訴原告依法應獲判共濟組織資產,包括所有股票、金銀珠寶、現金及不動產」。惟經審判長命反訴原告應特定其共濟組合資產之範圍及應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反訴原告回稱「無法提供且無法計算,依法可以保留」,並稱「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係因共濟組合財產起訴,標的相同故無須繳納裁判費」等語,有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包括全部共濟組合之財產,其標的並非相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茲反訴原告既未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亦未繳納裁判費,且表明不願補正,則其提起反訴自與法定程式不合。再者,反訴聲明所謂共濟組合之財產,僅系爭房屋部分與反訴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於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得認有牽連關係,其他共濟組合財產包括股票、現金、金銀珠寶及其他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曾就實質項目提出或舉證,範圍不明,自難期待以卷內證據資料互為利用,並無牽連關係,與上開提起反訴之一般要件亦非相合。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反訴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並非相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其他例外情形,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於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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