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9月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為臺鐵職工福委會接管系爭房屋後,未能認定已取得系爭房屋,僅具管理處分之權能,遑論以委託書委託再審被告管理。且原確定判決一再引用日本帝國所屬殖民地臨時規約及守則,作為其判決依據,判決顯有違法、違憲之虞。再者,「前鐵道部共濟組合年金處理經過」一文,可謂本案之最高指導原則,其處理經過之程序,主要關鍵部份,首在「解散共濟組合與清算償還」,其次為「年金給付或比照營林共濟組合模式」來解決。然臺鐵職工福委會以「對於是項繼續發給年金問題,似無權限處理,本案保留。」推諉卸責,而原確定判決竟視而不睹,其判決實有為採事認證之經驗法則。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終局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被告依法應在法院之監督下,予以清算、償還共濟組合之全部資產。(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臺鐵職工福委會於接管系爭房屋後,雖未能認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仍有管理處分之權能,而得委託再審被告管理系爭房屋,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再審被告雖將系爭房屋核配與員工即再審原告使用。然再審原告既已退休離職,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再審被告自可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主文與理由即屬相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日本帝國所屬殖民地臨時規約及守則作為其判決依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惟查,臺灣鐵路共濟組合係依據「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令」組織而成,訂有「臺灣省總督府交通局鐵道共濟組合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為規範,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規則之內容,認定臺灣鐵道共濟組合之性質類似合作組合、農會組合等團體,係由共同組成之福利組織,組合員發生一定事故時,得向共濟組合主張金錢給付之債權,而非主張對共濟組合有財產上之所有權,並無違誤。且此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實論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誠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為「前鐵道部共濟組合年金處理經過」一文,惟該文件於原審中即已經再審原告提出而為其所已知,且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謂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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