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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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邱美嬌 (另由檢察官簽移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邱美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邱美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乙○○則偽造其弟「甲○○」之簽名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足生損害於甲○○及福灣公司,並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述車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除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外,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九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與邱美嬌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三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所經營之通融企業行(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二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三萬八千元,除頭期款五千五百元外,餘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七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巷九十二之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於詐得標的物後,即未繳付任何分期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通融企業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福灣公司、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連義信 、通融企業行負責人丙○○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共犯邱美嬌就福灣公司部分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其與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共犯邱美嬌共同實施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達近八十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丙○○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福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所簽寫「甲○○」署押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