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平和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蔡珮晴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證人 楊素玲 、 許粉梅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許粉梅、楊素玲處分別扣得賄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暨黃平和於另案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行賄名單一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黃平和,再由黃平和交予蔡珮晴,由蔡珮晴轉交賄賂二千元予楊素玲;轉交賄賂三千元予許粉梅,並約定楊素玲、許粉梅及渠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上訴人等情。並逐一敘明:證人 吳振銘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當天下午,上訴人並未在競選總部,及證人許生安於原法院上訴審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至競選服務處,中午飯後約一時許,即陪同上訴人夫婦至選區拜票,約至下午七時許回到服務處,期間未看見 黃和平 等有利於上訴人證詞,均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黃平和對其交付予楊素玲、許粉梅之賄款來源一節,雖於偵查中指係 胡玉英 交付賄賂予伊代為發放,嗣於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而接受詢問時,陳稱上訴人交付三萬六千元供其行賄,於同一庭期,復稱三萬六千元是胡玉英在路旁無人處所交付,另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央請蔡珮晴轉交楊素玲之二千元,轉交許粉梅之三千元,均係上訴人交付予伊;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要離去競選總部時,上訴人將三萬六千元及一張名冊字條塞在伊褲袋內,並央請伊以前開金錢為其買票各等語;前後不一。蔡珮晴證稱二次均係黃平和經過其經營之早餐店時,其始向黃平和索取交予楊素玲、許粉梅之賄賂款項,與黃平和所述係蔡珮晴至其住處向其索取前開賄賂款項一情不符;楊素玲證稱係蔡珮晴主動詢問並為其向黃平和索取賄賂,與蔡珮晴證稱係楊素玲央其向黃平和索取賄賂一節不符;楊素玲證稱蔡珮晴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交付二千元,亦與蔡珮晴證述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交付二千元予楊素玲一節不符。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採擇,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就屬原判決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楊素玲、許粉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洵屬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之立法意旨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原判決亦詳敘蔡珮晴、楊素玲、許粉梅、黃平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經核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交付欲行賄對象之名冊字條一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予黃平和,並未認係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紙條,送鑑定名單字條上之「139、136、132、127、葡昱」之文字是否為上訴人所寫乙節,說明該紙條僅係證明上訴人委由黃平和交付賄款之對象,上訴人交付之紙條,非必為上訴人所寫,縱該紙條鑑定非上訴人所寫,亦無從推翻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具體事證,本件事證已明,認無送鑑定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所謂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猶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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