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上訴人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複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上訴人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丁○○,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丁○○為上訴人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