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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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屬適法,否則即與法定程式不符,該判決即屬違法。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褫奪公權二年,惟理由卻載褫奪公權三年(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七行),判決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不相一致,顯然違法。(二)、關於褫奪公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均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而本件行為後,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已有修正,於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例外應「從新」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應敘明其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就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認應全部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惟僅針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說明其新舊法比較結果。至褫奪公權之規定,是否有變更,而應予比較適用,原判決卻未置一詞。且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於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惟構成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則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加以說明,有欠明確,理由尚嫌不備。(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黃平和 就賄賂 楊素玲 、 許粉梅 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黃平和自上訴人處收受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除其中已交付楊素玲及許粉梅合計五千元應沒收外,其餘三萬一千元亦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未諭知連帶沒收,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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