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富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6月14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定認定被告所犯為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此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富昇因強盜案件,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5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黃富昇之羈押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延長2月。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富昇涉犯強盜等罪,此乃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之羈押原因,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非無據。而未遂犯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是被告上揭抗告意旨,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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