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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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及減刑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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