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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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薛國祥
被   告  詹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以伊因土地買賣遭訴外人 楊倉銘卓合豊 及原告3
人共謀不當詐取土地買賣價差,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民國100年度裁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
得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88,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嗣被告以上開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4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除
查封訴外人楊倉銘於久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700,
000元外,另查封原告京城銀行2帳戶存款各1,280,000元及
原告名下之土地3筆。嗣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改僅
查封原告於京城銀行定存帳戶內存款1,280,000元,並撤銷
其他部分之查封。
㈡被告於對原告及訴外人楊倉銘為假扣押後,旋即對原告及訴
外人楊倉銘、卓合豊等人提起一連串之民、刑訴訟,惟歷經
3年之訴訟程序,原告所提之民事訴訟均遭法院駁回並告確
定;至於被告對原告等人所提之刑事詐欺等告訴,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原告及訴外人
楊倉銘、卓合豊等人並無任何詐欺及不法情事,竟捏造不實
情事而對原告等人提起訴訟,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
就原告京城銀行定存帳戶內存款1,280,000元予以查封。而
原告遭查封之京城銀行帳戶,原為原告之定存帳戶,今因被
告故意捏造不實情事經假扣押查封後迄今,原告至少受有50
,000元之定存利息損失。是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無
解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要扣押時,明知定期票裡已經有足夠金額,但卻故意將
全部財產扣押,讓全部人知道原告的財產,這就是故意過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伊確實損失644,000元的土地買賣價差,況伊僅扣押原告129
萬多元,原告所說的180萬元是原告和銀行的事,假扣押程
序有上訴高等法院被駁回,表示假扣押程序並無不當,沒有
故意過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楊倉銘、卓合豊等人並無任
何詐欺及不法情事,竟捏造不實情事,對原告等人提起一連
串民、刑事訴訟,並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假
扣押查封原告於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帳戶之1,280,000元存款
,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利息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
要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所有存款進行假扣押查封及提起前
開訴訟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
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
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
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積極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係本於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始足當之。
㈡被告以其受原告及訴外人楊倉銘、卓合豊等人共謀不當詐取
土地買賣價差為由,聲請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4號假扣押
裁定,並據以假扣押查封原告於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帳戶1,28
0,000元之存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裁全字第164號
暨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固主張被告
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楊倉銘、卓合豊等人並無任何詐欺及不法
情事,竟捏造不實情事,對原告等人提起訴訟,並以此為由
聲請假扣押,顯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⑴經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與
訴外人 王丁盆 等人共有,於99年6月8日共有人分別與原告
就渠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
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99年7月9
日由原告與訴外人 李金華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
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金華;李金
華於同年7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0,000
元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兩造就被告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買賣約定總價為1,856,000元
,而其他共有人王丁盆、 吳丁興王丁熊 於就前開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5分之3出售,未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付(土地
增值稅各380,794元,共1,142,382元),且約定總價款為
6,360,000元。又前開土地買賣事宜,係由訴外人上鼎不
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擔任仲介,而上鼎公
司之經理卓合豊於仲介前開土地買賣時,向被告表示買主
即原告願以9,280,000元購買,若土地持分人不同意出售
,可依照土地法第34條規定將其應有部分之價款提存到法
院等事實,為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
上字第1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102年度上字第198號宗卷核閱屬實。可見被告出賣
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價金,與其他共有人出賣應有
部分予原告之價金,確有價差存在,是以被告於聲請假扣
押裁定時,所主張上開土地買賣存有價差之事實,係屬實
情並非虛偽杜撰。
⑵次查,上開102年度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雖對被告為敗訴
之判決,惟觀前開判決之理由,並非以被告所主張之事實
係屬虛構,或以被告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
回其上訴。再者被告前開起訴之理由,無論是否符合其請
求之法律關係,然其已提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基於前開土
地買賣存有價差現象,且原告甫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旋
即出賣於訴外人李金華得利,乃主觀認原告與前開土地其
他共有人、買賣仲介公司、仲介承辦人員卓合豊共同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並據以對原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
事訴訟,並非毫無根據。雖嗣後假扣押本案訴訟認定被告
之請求無理由,然本案訴訟判決乃法庭上一連串事實證據
表現之結果,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斷難僅憑嗣後
裁判之結果,遽認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之
故意過失,是尚不得僅以上開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即
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所為之假扣押行,
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爭執事項所為之其餘主張、抗
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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