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葉騏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北向122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第三人 林明利 駕駛之918-KN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B車),致使B車受損,又前開受損車輛經修理
後,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600元、零件費用4萬
8,180元,合計6萬8,78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
照、駕照各1紙、理賠申請書1紙、估價單4紙、車損照片
15張、發票3紙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從小型車繳費車道(按
為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通過後,欲駛至路肩檢查輪胎,在
經過ETC車道時,被行駛ETC車道之營半聯B車撞及右後輪
等情。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等語在卷。足見被告駕駛A車有因變換車道不當,致
碰撞B車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6萬8,780元(其中零件部
分為4萬8,180元;工資為2萬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
係於96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四
百三十八,而自該車自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
之日即99年6月11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2年又10個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3萬8,517元之後,應以9,663元為限(即48,180元-38
,517元=9,663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2萬600元,合計為3萬26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萬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8,180×0.438=21,103
第二年折舊金額:(48,180-21,103)×0.438=11,860
第三年折舊金額:(48,180-21,103-11,860)×0.438×10/
12=5,55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1,103+11,860+5,554=38,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