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許俊卿
被 告 宜和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99年12月2為解散
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
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
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
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為
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格公司)
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及95年8月29日邀同訴
外人 徐福隆 (更名 徐旭騰 )、 林榮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100年6月99日及100年8月29日。詎料訴外人金格彩
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部份本金及99年10月22日及99
年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即未能依約屨行,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共計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訴外人金格公司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負全額清償責任,此有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證
,原告並已於99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金格公司等返還借款
。
(二)查訴外人金格公司另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並背書交付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詎料分別經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拓絕往來之理由
遭退票,且前訴外人金格公司已處於停業之狀況中,亦未
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追索票款,顯已怠於行使權利。又因前
開支票上已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訴外人金格公司外
,其餘任何人均無法行使上開票據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金格公司
對被告之權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本票乙份。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
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303號民事判決簪確定證明書影本
乙份、99年11月11日訪杳金格公司照片乙紙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民法
第242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及票據追索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0.01.0│193450│AW124809│臺灣中│100.01.03│
││3│元│5│小企業││
│││││銀行中││
│││││和分行││
├──┼────┼────┼────┼───┼─────┤
│2│99.11.20│193800元│AW124808│臺灣中│99.11.22│
││││0│小企業││
│││││銀行中││
│││││和分行││
├──┼────┼────┼────┼───┼─────┤
│3│100.01.0│193450│AW124809│臺灣中│100.01.03│
││3│元│5│小企業││
│││││銀行中││
│││││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