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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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初尚和睦,詎不久後,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前曾於民國79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被告之死亡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宣告被告已於77年1月8日死亡;惟其後被告於90年9月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先前之死亡宣告,惟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0年。兩造既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前曾於79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被告之死亡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宣告被告已於77年1月8日死亡,惟其後經兩造之子女丙○○於90年4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先前之死亡宣告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調該院79年度亡字第9號宣告死亡卷宗及90年度家訴字第16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可信為真實。而揆諸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宣告死亡卷宗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所示,被告係於70年1月8日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又其後兩造之子丙○○雖於90年4月27日,以被告尚生存為由,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死亡宣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撤銷上揭被告之死亡宣告確定,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派員至包括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被告之戶籍地高雄縣○○鎮○○路○巷○號、及兩造子女住所地高雄市○○街○○○巷○號、高雄縣○○鄉○○街514之2號進行查訪之結果,被告均未居於各該處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3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50005476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5年5月1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5000359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交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3月30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5000827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3月31日高警市三二分偵字第09500073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被告之長媳甚至向查訪之警員表示稱無法聯繫被告等語,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在卷可考。綜上,可認被告縱在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銷其死亡宣告後,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均可信為真實。被告既於70年1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前述無法回復之破綻,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拒與原告同居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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