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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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將其所有之3125IY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公司,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並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甲○○應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9039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7樓之住處附近,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甲○○自94年9月14日起未繳納分期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遷離上開約定停放之處所,致南山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南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振碩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陳報狀、還款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性尚稱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且系爭汽車亦經告訴人尋回後拍賣(參本院95年8月3日筆錄),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稱已達成和解,若宣告被告緩刑,告訴人並無意見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下同)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無關犯罪││其他刑罰法規│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行為罰性││之適用│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之變更│││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不在此限。」│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動產擔保交易│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法第38條罰金│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有利││刑之上下限│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額提高為3倍。」│││││者,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及刑法│││││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第11條,罰金刑:│││││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及│⑴、上限:新台幣18萬元│││││刑法第11條,罰金刑:│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⑴、上限:銀元60000元即新││││││臺幣18萬元。││││││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有利│││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整體比│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行為時罰││較結果│時法│以上罰金│金刑之最││├──┼───────────────────────────────────┤低刑度較│││裁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且易│││時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本身並未修正)│科罰金之│││││金額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