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淨重貳仟玖佰玖拾柒點柒公克,驗後淨重貳仟玖佰玖拾柒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行李箱壹只及黃色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金蒂大舞廳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歲、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結識後,「阿國」得知乙○○當時經濟狀況拮据,遂邀同乙○○為其自菲律賓夾帶毒品運輸進入臺灣,事成之後允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報酬,乙○○受其慫恿,允諾為之。謀議既定,2人即基於自菲律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國」事先聯繫在菲律賓之某不詳姓名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預先準備在菲律賓交付愷他命毒品與乙○○,並由乙○○向旅行社接洽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之食宿旅程,完成必要手續後,乙○○乃於95年3月15日出境至菲律賓馬尼拉並投宿於「喜來得大酒店」,旋以電話通知「阿國」,並告知其住宿飯店之電話號碼,當日晚上7時許,該受「阿國」所託之不詳姓名之人即撥打電話聯絡乙○○,約其至該住宿酒店門外等候,約過10餘分鐘許,該人即內藏裝愷他命毒品、外觀為桂格燕麥粥鋁箔紙包裝之包裝袋3包(外部再以黃色塑膠袋2只包裝),當場交付與乙○○,乙○○旋將該毒品藏放於其行李箱內。嗣於同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乙○○搭乘中華航空CI-638號班機自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雄國際機場)返臺,並利用將其行李託運之機會,將前揭毒品自菲律賓運輸抵達高雄國際機場,惟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自X光機檢查行李後發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3包(驗前淨重2997.7公克,驗後淨重2997.65公克)、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帶2只及行李箱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時、地運輸愷他命毒品走私入境臺灣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而扣案以桂格燕麥粥真空鋁箔包包裝之3包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憑(合計驗前淨重2997.7公克,驗後淨重2997.65公克,純度70.07%),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行李箱1只、內政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元,最高得科新臺幣5,000,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5,000,000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阿國」及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運輸毒品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於實施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菲律賓運輸愷他命入境高雄國際機場,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既係經由「阿國」居間分別直接聯繫,並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事實未予明白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來台,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非法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臺,且合計驗後淨重高達2997.65公克,而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知錯,已見悔意,且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及斟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本件及時查獲未使危害擴大、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四、扣案以桂格燕麥粥真空鋁箔包包裝之3包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淨重2997.7公克,驗後淨重2997.65公克),已見前述,該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禁止無正當理由持有之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真空鋁箔包裝袋3只係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愷他命,依同條項款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放置上開毒品用以運輸之行李箱1只,為被告所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黃色塑膠袋2只送驗結果均無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507-58、59)2紙可參,該2只包裝袋係包裝毒品之用,雖被告陳明非其所有,然該塑膠袋連同毒品既係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一併交付與被告收受,堪認為該人所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李牌1張,為單純方便入境旅客辨識所託運行李之用,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