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
1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2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 莊德昌 住處或高雄市○○區○○街○○○號友人 陳穩立 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 嗣先 於95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莊德昌住處搜索,為警查獲;復於同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執行逮捕通緝犯時查獲,且均於警局內採集其尿液,而查得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月25日、95年4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2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上開醫院95年5月8日檢體編號C1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14頁、95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二)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準此,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略以:被告於95年4
月28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