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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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58號裁定,以新臺幣390,000元(下同)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業已執行完畢,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96372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5執全助壬字第456號函及執行命令、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龍民執利字第15022號函及嘉院龍民95執全字新字第399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得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係依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58號裁定,以39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在案,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58號裁定、提存書附卷為證,故本院並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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