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8巷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七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名片夾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0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路易威登名片夾一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名片夾一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