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3年度觀執緝字第267號、93年度毒偵字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底日、同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其於95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湖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有毒品前科應定期採尿之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4月20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犯、累犯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被告於95年3月底日、同年
4月1日13時10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騰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整體比│舊法│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累犯│舊法較有│║├──┼───────────────────────────────────┤利│║較結果│新法│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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