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蘇鴻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3年訴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獄。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4月16日16時20分許,與女友 吳韻藝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尋友未遇,返家途經高雄縣○○鄉○○村○○街○○號丙○○住處前,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吳韻藝佯稱找朋友要債,要求吳韻藝(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外等候,隨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1隻,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並至2樓房間內竊取項鍊2條(其中1條材質為純金,重約2.5錢)、珍珠項鍊1條、手環飾品1對、戒指2指(其中1指材質為純金,重約1.5錢,另1指材質為
K金)、古玉項鍊2條(環狀)、頭髮飾品5條、女用手錶
1隻、新臺幣(下同)713元、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遭當時在家之丙○○發覺,並持掃帚1支自後追趕。乙○○為脫免逮捕,當場與丙○○發生扭打,並以上開T型螺絲起子朝丙○○頭部刺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後,立即坐上由吳韻藝騎乘之前揭輕機車後座欲離去,惟旋又遭丙○○拉下機車後座,2人再度扭打,乙○○遂又以上開T型螺絲起子刺傷丙○○手臂等部位,致丙○○受有左肩、右臂挫傷等傷害(上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以上開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行為後,再次坐上由吳韻藝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逃逸。於返家途中,乙○○指示吳韻藝騎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甲○○經營富美銀樓,將甫竊得之前開物品中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連同吳韻藝所有之金飾,向不知情甲○○共計典當22,200元。
二、嗣丙○○報警,經警以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出,於同日16時40分至高雄縣○○鄉○○路○○○號查獲乙○○,並扣得丙○○遭竊之其餘財物(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遭乙○○丟棄於高雄縣○○鄉○○村○○道路旁水溝內)。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吳韻藝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24幀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據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證人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吳韻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相符。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扣押筆錄及現場相片24幀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126號卷第40頁、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5000568號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28頁、第36至47頁),足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第5778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斷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故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亦包括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之情形。亦即,若犯準強盜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仍應依第330條論處,亦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足參。查本件扣案如前揭警卷第38頁所示之T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該T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於攜帶兇器竊盜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持前開T型螺絲起子施強暴於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二)被告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3年訴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攜帶兇器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並持兇器對追捕之告訴人施加強暴手法以求脫免逮捕,目無法紀,不但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應於法定刑內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稍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1支,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犯前開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