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十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0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固足認定。惟受刑人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緝獲發交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非尚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