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增列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事實增列:甲○○前因於民國89年1月9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本院89年交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及理由,增列:
⑴、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堪信被告確酒醉駕車無訛。
⑵、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504號起訴書為證據。
⑶、依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於警抵達現場時雖有表明是肇事
駕駛人,然此僅涉及就過失傷害罪是否自首,至於酒後駕車部分既未自承;且被告之酒則值極高,警卷所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更已載明「被告有喝酒之跡象」,衡情員警抵達現時,應可立即知悉被告有喝酒,從而自無適用自首之餘地。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已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經本院89年交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日確定,本次竟仍酒後駕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致與人發生車禍,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之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185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3罰金刑之上│:「罰金:一元以上」。│2項:「94年1月7日刑│數額,亦視該分│││下限│2、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則先前曾修正與││││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否,而分別提高││││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3或30倍。││││刑:│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⑴、上限:銀元30000元即新│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臺幣90000元。│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⑵、下限:銀元1元即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3元。│額提高為3倍。」││││││2、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3、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刑:││││││⑴、上限:新台幣90000元││││││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整體比│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行為時法罰金刑││較結果│時法│臺幣3元以上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裁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金額較低。故行│││時法│(刑法第185條之3本身,並未修正)│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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