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45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臺東縣卑南鄉,
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則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2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5萬元,自93年3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
期,借款人應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
分之14.5計算,倘借款人未按期繳款時並應加計違約金,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5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4.5之利息,可認已獲有
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以,本件原告
除聲明請求償還本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
不無過高之嫌,難認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就其違約金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