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坤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坤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坤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4月22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等犯行,其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口,欲右轉彎時,應注意直行車輛之安全,避免影響右側及前後方車輛行進動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 沈育資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輕忽大意之駕駛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肇事後竟逃逸而未救護告訴人,或者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誠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11號
被 告 簡坤倉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倉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光路和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銜接右轉引道,進入忠明南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口,欲右轉彎時,應注意直行車輛之安全,避免影響右側及前後方車輛行進動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自由該右轉引道欲直接進入忠明南路之車道內,適沈育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沈育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肢體擦挫傷、左側上肢無力等重傷害。詎簡坤倉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沈育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
二、案經沈育資委由 羅國斌 律師、 孫逸慈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坤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簡坤倉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感覺到與他人發生碰撞,所以我開到忠明南路時,有下車查看情況,但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我以為沒人受傷才逕自駕車離去等語。
2
告訴人沈育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沈育資於偵查中對於案發過程均陳稱不記得等語。
3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且發生碰撞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肢體擦挫傷、左側上肢無力等重傷害,因上述病情導致中樞神經嚴重障礙,創傷指數17分,符合重大傷病標準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2131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口,沿外側車道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方直行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坤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逕自離去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之遺棄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構成要件較遺棄罪為寬;且該罪之法定刑度係參照同法第294條第1項而定,立法目的有意在交通活動時以該罪取代遺棄罪。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與同法第294條之遺棄罪係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斷,不另論以遺棄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肇事逃逸罪嫌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