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告 陳炎生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櫻 、林 陳秋容 、 陳伯全 、 梁陳 末枝、 陳旭位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應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㈡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面積98.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㈢原告願按附表所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等5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之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陳秋櫻、 林陳秋容 、陳伯全、梁 陳末枝 、陳旭位等5人之「住居所地」,是原告應查報「被告陳秋櫻、林陳秋容、陳伯全、 梁陳末枝 、陳旭位等5人之戶籍謄本」,以利本院為書狀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開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