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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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韻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總淨重壹拾陸點零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韻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16.033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248號),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4月3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3月31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2、扣案之晶體10包(驗前總淨重16.2461公克、驗後總淨重16.
0337公克),經警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4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6至29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0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