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謝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 律師

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渝

被告 峻富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被告金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魏鏮 律師

被告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經本院認因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金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發公司)均無調解意願,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陳詠渝均無法聯繫,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9條第4項規定,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同安公司及陳詠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4,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安公司、峻富公司、金發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3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及金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㈠、㈡項,第㈠、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聲明第㈠項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㈠至㈤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84,674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06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81,061元(計算式:84,061元-3,000元=81,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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