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被 告 蔡木金
被 告 王照美
被 告 蔡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09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蔡木金自民國109年01月01至同年08月31日間,續住原
告附設成功海景護理之家,接受醫療及長期照護,並簽立入
住契約書,而由被告王照美(即被告蔡木金之配偶)、蔡育
瑋(即被告蔡木金之子)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
告蔡木金目前尚積欠原告之醫療、長照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8萬4,095元,併提出:原告附設成功海景護理之家入
駐契約書及附件、積欠費用明細影本為證,爰依給付醫療費
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8萬4,095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給付醫療費用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