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陳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柔瑾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訴字第1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胡益弘 、 蔡國川 、 石志安 、 陳育龍
(後三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因缺
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號之賭場前,由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對空擊發子彈以威嚇在場之人或賭客,並揮舞前開槍枝,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在場之原告無法抗拒,而交付藍
色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三星手機1支及39
萬元),總計損失4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參以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加重強盜犯
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胡益弘、蔡國川、石志安、陳育龍共
同參與強盜犯行並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強盜原告財物之目的,俱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
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
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
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引刑
事判決可知,本件共同為強盜犯行者有5人,在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金額,即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8萬元(40萬5人=8萬),
又因原告已分別與訴外人蔡國川、石志安、陳育龍各以7萬
元調解成立(陳育龍部分已履行完畢),業經本院查閱110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號卷宗屬實,依前揭說明,訴外人蔡國
川、石志安、陳育龍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就
差額部分3萬元【(8萬-7萬)×3=3萬】,對被告賠償金
額生免除絕對效力,至訴外人陳育龍已清償7萬元部分,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40萬-3萬
-7萬=30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