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起,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註:現已改名為X】)後,以Twitter暱稱「放蕩不羈」著手刊登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毒咖啡包)廣告。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毒品廣告,於113年3月7日2時前某時許喬裝為購毒者與蔡承翰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咖啡包20包,蔡承翰遂於113年3月7日2時許,前往 臺中市 ○區○○路000號與警方交易,蔡承翰到場後依約將毒咖啡包20包交付警方,於收取對價6000元之際,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Twitter暱稱「放蕩不羈」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Wechat帳號暱稱「波波」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暱稱「放蕩式樂器」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査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若本案交易成功,每包毒咖啡包可獲利50元(偵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警方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財哥檳榔」,然被告無法供出上游之具體身分、年籍,致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1589號函(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鳳113偵14292字第1139146789號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扣得毒品數量非少(181包毒咖啡包),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又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販賣毒咖啡包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本案宣告刑與緩刑條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毒品鑑驗情形」所載),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警方而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毒咖啡包(透明夾鏈袋包裝)

181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2.264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15、127頁)  

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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