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告 李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及該人之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提出民國114年6月19日補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業據原告於114年6月19日繳納完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確認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整揭露利率優惠適用條件,構成民法第153條第1項意思表示瑕疵,並違反民法第27條(應為第227條之誤)契約附隨義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資訊揭露義務等,非屬就法律關係、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而有所請求,而屬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或請求權基礎,爰不另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