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蘇文俊 律師
被 告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叁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駐警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故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被告則就原告於依系爭契約提供
保全服務之期間,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
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
01年3月至6月之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34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
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16日、11月20日分別依序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服務費,末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擴張請
求被告給付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積欠之服務費,及於本院
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聲明,變更後聲明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00
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727,574元,於抵銷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
之服務費後,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87,57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1年9月25
日、同年10月16日、11月20日依序於抵銷反訴被告擴張請求
之已到期服務費後,減縮其聲明;末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
於抵銷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給付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
後減縮其聲明,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變更後聲明則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末經原告擴張為722,500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本件亦不合
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
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被告公司,提供門禁管理服務,期間自民國101年1
月1日8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8時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80,95
2元,含稅後為8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即期支
票或逕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兩造因故於101年11月15
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
15日之服務費,共計722,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0
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未給付10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惟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每日24小時保持1人執勤,負責執
行安全管理、門禁管制及巡邏勤務,然於101年3月28日執行
夜班勤務時,原告所派駐人員 陳偉雄 自該日23時許至翌日凌
晨4時許,竟未巡邏,期間長達5小時,導致被告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遭竊,並迨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人劉人龍到達公司
後發現而報警,被告因而受有同年月29、30日2日無法正常
營運生產之營業損失,被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遭竊727,57
4元(包含竊盜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被
告即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廠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及勤務規章內容(下稱系爭勤務規章)提供服務。期間原
定自民國101年1月1日8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8時止,並約定
每月服務費80,952元,含稅後為8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
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逕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兩造已合
意自101年11月16日起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1年3
月起至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共計722,500元。
㈡、系爭廠區有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遭竊
之事實(如監視器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所顯示),被告並受
有竊盜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合計727,574
元。
㈢、依約原告派駐之保全應於夜間每小時巡邏1次。於101年3月2
8日11時至翌日4時許,當日執行勤務人員陳偉雄並未依上開
規定進行廠房巡視。當日被告公司內並未設定警安保全系統
。
㈣、若被告因上開失竊事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得
以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服務費債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員工陳偉雄於101
年3月28日未定期執行巡邏勤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與系爭廠區失竊有因果關係?㈡、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第5款是否為定型化約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或
消保法第12條所示情形之一,而應認無效?若原告應就被告
因失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第5款主張有免責事由?㈢、若原告依上開結論,
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就失竊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或原告是否得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4款規定,賠償上限最高至6個月管理服務費51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於經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抵銷抗辯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員工陳偉雄於101年3月28日未定期執行巡邏勤務,是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被告工廠廠區內遭竊有因
果關係?
1.系爭廠區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4時許間遭竊(下稱
系爭竊案),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人龍於101
年3月29日報案之事實,有卷附之101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足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
器畫面確認無誤,此有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
因竊盜案件受有財物上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
,合計727,57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失竊物品清單及損
害表、統一發票2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等為證
;而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執行勤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偉雄於
23時許起至翌日4時許間,並未依規定每小時進行廠房巡邏1
次,此業據證人陳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上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採為判決之基礎。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執行門
禁管制及場區安全巡查之工作」、「防護區域內如發生竊盜
......等重大危安事故時,除儘速向甲方(即被告,下同)
主管報告外,應立即通報110,並保持現場完整......」之
文義,及依系爭勤務規章約定:「7:00~19:00門禁管制、
緊急事件通報、夜間巡邏勤務」等規定,足徵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所派駐之執勤人員有定時巡邏之義務,且探求其
目的應在確保系爭廠區內之安全,及得適時發現系爭廠區內
之重大危安事故,以求得儘速處理、反應,進而阻止損害發
生或降低損害。是陳偉雄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執勤時應注意
系爭廠區內之安全,且有定時巡邏之義務,然其於系爭竊案
發生之期間內,竟未履行定時巡邏之義務;且依被告提出之
系爭竊案發生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系爭廠區已
遭他人闖入,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足
佐,然陳偉雄於警衛室內,亦未注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發現系爭廠區遭闖入後立即為通報,則其就債之履行顯
有重大過失;另酌以因系爭竊案,系爭廠區內共有電鍍槽銅
板8槽、銅吊桿2支、電木板8塊、菜籃子600支、大鋁板2塊
、鋁網100片、鋁管700支遭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失
竊之物品數量甚鉅,竊賊應需耗費相當期間搬運,則若陳偉
雄確有依約履行每小時之廠區安全巡邏勤務,亦或有注意監
視器畫面,應得適時發現報警,阻止竊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
搬離系爭廠區,就此,證人陳偉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
果伊當時有巡邏的話就不會發生竊案等語。故陳偉雄未履行
每小時之巡邏勤務,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並與系爭廠
區內遭竊致被告受有727,574元之財物及營業損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明。故原告以「原告之駐衛人員當晚並未發現
盜賊入侵,故並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即時通知警察及被告
」云云,難認有據。而證人陳偉雄雖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
都是黑黑一片,有人走過也看不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無證人陳
偉雄所述之情形,故證人陳偉雄此部分之證詞,難認與實情
相符。至原告另辯稱:公司僅提供駐衛保全,系爭契約是約
定廠區前後的巡邏云云。惟依前揭約款之文義,原告之執勤
人員應負責「場區安全巡查」之工作,而非僅限定於「場區
前後巡邏工作」;且證人陳偉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要在工廠內部巡邏等語,故原告前揭所辯,礙難採信。
3.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偉雄未履行每小
時定時巡邏系爭廠區之義務,關於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
且因而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失,業如前述;而陳偉雄為原告派
駐至系爭廠區之執勤人員,則當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就
債之履行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就因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是否為定型化約款,並有民法
第247條之1或消保法第12條所示情形之一,而應認無效?若
原告應就被告因失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得以
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主張有免責事由?
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
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
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
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
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
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
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
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
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即明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復明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
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
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
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提供預先擬好之保全契約範本,經被
告確認後再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復查,原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則系爭契約既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提出為預定用於保
全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當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告雖為法人,然就使用原告提
供之保全服務而言,仍係以最終使用為目的而接受保全服務
,而非藉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另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
用,故顯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復徵諸證人即代表被
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 劉人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朋友介紹與原告認識,看過系爭契約後覺得契約內容有些不
合理,但原告說契約主體不能更改,除非要加內容;當時也
不認識其他保全公司,且有點趕,所以只能與原告簽約等語
,堪認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原告所擬定之系爭
契約約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即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經濟上
強者,且有議約能力,而被告並非因未簽立該契約而受有不
利之狀況,蓋其尚得委任其他保全業者,原告非獨占或寡占
之事業,是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難認有據。是
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而言,原告為預擬系爭契約之企業經營者
,而被告則屬消費者,且僅能接受原告所預擬之約款內容,
故系爭契約當屬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即應受前
揭民法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規制。至原告雖另以
:如業主有需要會配合更改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
雖未修改過,惟第4款部分被告應該有修改過云云。然查,
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有修改過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
人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
竊盜免責條款好像沒有修改過等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
條項確經修改,而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故自礙難採信。從而
,系爭契約既係原告預先擬定作為提供保全服務之契約範本
,且其中第6條第4款、第5款均未曾修改,則其內容既係由
原告單方為與不特定人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之用而事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且被告若不接受即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又原告
為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就系爭契約簽定之地位
上則為消費者,故系爭契約之亦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故自亦有前揭民法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
定之適用。
3.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負責執行門禁管制及廠區
安全巡查之工作,業如前述,則若因原告違反依系爭契約所
負之義務,致生有害系爭廠區財物安全之事由,並因而使被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或
係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重大過失,本應對因此造成被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卻約定:「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原
告,下同)不負賠償之責:㈣、甲方廠區內之火災、竊盜等
所致之損害;㈤、因乙方合理建議甲方改善措施或改進管理
措施,而甲方未採納所致之損害」等約款,即依上開約款內
容,僅須為系爭廠區內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及因被告
未採納原告合理建議之改善措施或改進管理措施所致之損害
,不論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得免予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約款及前揭民法約定,顯係免除或
減輕原告於違反系爭契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顯不利
於被告,有悖於平等互惠原則,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24
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
4款、第5款應為無效,當屬有據。
4.綜上所述,就系爭竊案之發生,原告應就使用人陳偉雄之重
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自得就因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害,請
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效,故原告自
不得以有上開約款所示之免責事由,主張毋須就被告因系爭
竊案所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5.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約款並無前揭民法規定及消費者
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
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
、第5款卻約定,僅須為系爭廠區內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
害,及因被告未採納原告合理建議之改善措施或改進管理措
施所致之損害,不論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原告均得免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前揭條款約定因原告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免除部分,依上
開民法規定,應為無效。而查,原告之使用人陳偉雄未依約
履行每小時之廠區安全巡邏勤務,於警衛室執勤時亦未觀看
監視器畫面注意系爭廠區之安全,則其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
過失,是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
,主張免除因重大過失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若原告依上開結論,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就系爭
竊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或原告是
否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規定,賠償上限最高至6個
月管理服務費51萬元?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24條可類
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
民法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民庭決議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7條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又查,系爭契約第
8條亦明定:「乙方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甲方或甲方人員或甲方住戶與有過失者,
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內容。是原告就被告因系爭竊案
所受之損害雖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若被告或被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者,揆諸
前揭法規及約款約定,法院自得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減輕
或免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
2.經查,證人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警安保全系統
是為了多一層保障,與原告提供之保全同時存在等語;復參
酌系爭廠區面積高達800多坪,此有被告提出之廠區圖在卷
可佐,足徵系爭廠區之安全,若僅賴由原告派遣之1名保全
人員看顧,尚嫌不足,而須輔以系爭廠區之其他安全警示設
備,搭配保全人員之定期巡邏,始得確保系爭廠區內財物之
安全。而系爭廠區雖配置有警安保全系統,然於系爭竊案發
生時,該警安保全系統並未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被告因系爭竊案所受之損失,除可歸責於原告當日執勤人員
陳偉雄未依約定時巡邏,及注意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亦與警
安保全系統並未運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稱:應由
原告之保全人員負責警安保全系統之設定云云,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參酌系爭契約及系爭勤務規章中,均未約定原告
有設定警安保全系統之義務。至證人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固
證稱:當時警安保全的陳小姐有將保全系統設定交由原告,
因為外勞晚上會出入,所以我們交辦給原告處理,這是業主
交辦事項也是原告的工作內容等語。惟證人劉人鳳亦證稱:
當時是交給當天原告公司的保全人員,沒有再向其他的人交
代,但伊認為該保全人員交班時應該要移交下去等語,足徵
被告僅係於某日交代該日執勤之原告保全人員,應設定系爭
廠區之警安保全系統,並非交辦予原告之代表人或擔任管理
執勤人員之負責人,則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所有保全人員負
有設定警安保全系統之義務。從而,就系爭竊案所致之損害
,原告固當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然被告雖於系爭廠區內設置
有警安保全系統,然卻未使該系統維持正常運作,是堪認被
告並未於系爭廠區內設置適當之安全警示之輔助設備,故被
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
爭竊案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就系爭竊案所致之損害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故減輕原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於509,301元(727,574元X70%=509,301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廠區之後門不能
關、側門可以關不能鎖,亦與系爭竊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就系爭廠區有後門不能關、側門可以關不能
鎖之情形,雖據證人陳偉雄證述屬實,然經本院勘驗系爭竊
案發生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竊賊係由系爭廠區
之何處進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劉人龍於報案時亦稱:廠房後方有一遭破壞之鐵皮,可能是
從那邊偷的等語,此有101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調查筆錄可稽
,足徵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系爭竊案之竊賊確係經由後門或
側門進入,或係自行破壞鐵皮進入,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竊
賊確係經由後門或側門進入,則尚難認與系爭竊案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信。又因原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509,301元,並未逾六個月服務費賠償
限額51萬元,故自毋庸審究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
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以6個月管理服務費為上限是否有
據,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於經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
抗辯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1月
15日止,共計722,500元之保全服務費未清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有509,3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業如前述,而上開2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原告得請
求之上開服務費,於經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213,199元(722,500元-509,301元=213,199元)之
服務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1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722,500元之保全服務費債務,
原告對被告則負有509,301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故於兩債務
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19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本應每日24小時保持1人執勤,
負責執行安全管理、門禁管制及巡邏勤務,然於101年3月28
日執行夜班勤務時,反訴被告所派駐人員陳偉雄自該日23時
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竟未予巡邏,期間長達5小時,導致反
訴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並迨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
負責人劉人龍到達公司後發現而報警,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同
年月29、30日2日無法正常營運生產之營業損失,而受有營
業及遭竊損失727,574元(包含竊盜損失422,580、營業損失
304,994元),經以其中722,500元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
剩餘之5,074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爰依民法
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74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因反訴原告廠區內之竊盜所
致之損害,反訴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反訴被告
派駐人員即訴外人陳偉雄執勤時,發現反訴原告廠區內警安
保全系統皆未設定,廠區後門不能關、側門不能鎖,經向反
訴原告反應上情、建議改善後,反訴原告均未改善,故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反訴被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且因
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
內容復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上開條款均為無效,反訴被
告自不得執以主張無須就系爭竊案所致反訴原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反訴原告未於系爭廠區內設置適當之安
全警示之輔助設備,故反訴原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故減輕反訴被告30%之賠償金額,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509,301元之範圍內,固有理由,然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
被告722,500元之服務費未清償,且復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
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則於上開兩債務互為
抵銷後,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509,301元,業如
前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74元,自屬無據,
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74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