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舜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威賢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李威賢真正住居所,其指定被告
之送達代收人亦不合法,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應繳納
1000元裁判費,原告亦未予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2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4頁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2年2月23日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在卷
可稽。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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