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允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麗
被   告 鈞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總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主事務所分別在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二份附
卷可憑;而本件支票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支票
7紙之記載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
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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