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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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浩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蔣志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蔣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民事
債務糾紛,竟不思依循理性方式處理,未經查證即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聲譽因之受有減損,未尊重
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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