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8號
原   告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訴訟代理人  崔家豪
被   告 PHANTHIHOA(中譯名: 潘氏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PHANTHIHOA(中譯名:潘氏華),
於101年4月受雇原告,為從事體力性質工作之外籍勞工,且
簽定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其中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
起訴狀誤載為第11款)規定:本人若發生下情形,願無條件
接受遣返,並自行負擔被遣返之費用:無故曠職者,依公司
規定處理。連續3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者,除賠償公司損失
外,一律遣返。如係請病假者,應附診斷證明,否則以曠職
論。另怠工、外宿均視同曠職;就上開條款中可能造成(起
訴狀誤載為「告」成)雇主損失之損害賠償及應由本人負擔
之費用,本人願簽發本票乙張(起訴狀誤載為本票乙本),金
額新台幣98000元以作為保證,並於上開事由發生時願逕受
強制執行。」詎料,被告於101年9月24日起連續曠職3日,
並失去聯繫,被告顯已違約,爰依上述約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起訴時提出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契約一份(下稱系爭
契約)及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其遲延利息之聲明為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對於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98000元部分,起訴狀同時載有損害賠償及本票票款金額,
因認起訴書所載之訴訟標的為何尚屬不明,嗣經本院於102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屬
民事訴訟法第70條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本院卷第25頁委任
狀參照)當庭陳稱:「本件訴訟標的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請求給付本票票款98000元,非依據契約關係為請求。」(
並當庭提出本票原本,經核閱無誤後發還)(本院卷第24頁
參照),故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而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此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系爭本票上,欠缺發票日,依前揭規定,屬無效之票
據。且本票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迥不相侔,為二不同之訴訟標
的,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文義之認定,應單以票據文義認定
,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原告亦不得
主張以系爭契約之簽署日為本票之發票日,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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