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江姿嬅
被   告  彭宣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
玖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契約書
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3日、93年8月20日各向
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5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中信銀行於100
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現金卡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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