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徐浩哲
被   告  吳呂雪茹
訴訟代理人  吳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簽帳卡消費卡款計新臺幣(下
同)48,5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並提出信用卡之聲請相關
資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聲請使用信用卡,
並否認信用卡上簽名為真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提出附卷之信用卡聲請
書內資料所示,其中被告簽名部分與被告在本院當庭所簽姓
名筆順完全不符,被告並否認該信用卡聲請書上簽名為真正
,則原告對確是被告所聲請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經
原告當庭及具狀表示,因當初引介之人業經離職,無法聯繫
,且己無法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本人所聲請該信用卡使用,則
原告既無從就被告確有聲請信用卡之事實舉證,被告又否認
有聲請信用卡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信用卡之簽帳消費
款即欠依據,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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