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凱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一)、(四)所示之部分,係基於恐嚇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張茂
松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二(二)所示之部分,係以一個言語恫嚇行為,同時致生
危害於被害人 張學友王菁 之安全,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恐嚇危
害安全罪、一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
罪,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
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二者罪質既不相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另被告在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已為
本案毀損犯行時,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供認其毀損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
),乃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張茂松 因故發生齲齬,不思理性解決
,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張茂松,復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王菁、張學友,並破壞被害
人王菁住處之玻璃落地窗、冰箱玻璃門及鐵桌等物,藉以洩
憤,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之犯本案毀損犯行之鐵鎚1支,係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何凱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何凱鈞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4年5月26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嗣於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林泰華 (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與張茂松間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林泰華於109年5、6月
間委託何凱鈞向張茂松催討債務。何凱鈞因不滿張茂松屢不
遵守應允償還債務之承諾,竟先後基於恐嚇張茂松、張學友
(張茂松之子)及毀損王菁(張茂松之配偶)財物之(接續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凱鈞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以電話及簡
訊向張茂松催討債務未果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
晚上8時2分許,單獨持鐵棍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張茂松住處前徘迴,致使張茂松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獲悉
上情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張茂松之身體及生命安
全。
(二)何凱鈞見張茂松仍遲未出面協調債務,復心生不滿,於同
年月3日晚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王菁住處,
欲向張茂松催討債務,惟遍尋不著張茂松,又與張學友發
生口角爭執,何凱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張學友
恫稱:「我明天會來砸東西」及「如果我有帶棍子,就會
打你」等語,致使在旁聽聞之張學友及王菁2人聽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張學友及王菁之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

(三)何凱鈞因多次向張茂松索討債款不成,復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單獨持鐵鎚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王菁住處,毀損王菁住處之玻璃落地窗6
片、置放在門口之冰箱玻璃門1片及鐵桌1張等物後,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向值班員警
主動陳明上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何凱鈞
自行交付之鐵鎚1支。
(四)何凱鈞因張茂松多次毀信背諾,怒火中燒,再次基於恐嚇
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之
不詳處所,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
內容:「你搞到連累我家人了,你家人大大小小出門就小
心點,我也不怕你報警什麼的,搞到我家人,我一定拿命
跟你拚」等語,致使張茂松閱覽上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張茂松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嗣經張茂松及王菁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
錄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茂松及王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松及王菁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
)述(訴)情節,(四)被告傳輸之簡訊截圖及監視器攝錄
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五)被告何凱鈞與同案
被告林泰華簽立之債權處理授權書影本1張,(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信而有徵,應堪憑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張茂松不依約償還債務,基於恐嚇告訴人張茂松之單一
犯意,先後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一)、(四)所述時空
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恐嚇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次查被告先後涉犯前述多
次恐嚇及毀損【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復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之毀損犯
行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向值
班員警主動陳明上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江哲宇 於109年7月
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末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蔡尚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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