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全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全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入境臺灣地區,為求來臺打工,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30日某時,由福建省平潭鄉境內某處搭船出發,並於同日晚間8、9時許,由臺灣基隆市海岸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文中北路口處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採集被告印紋,並無建檔資料,此有指紋卡片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以被告所陳述之年籍資料調取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被告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紀錄資料,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非法入境臺灣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玉全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竟不尋正當管道,反卻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兼衡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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