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二紙,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及一百萬元,期間陸續償還,目前分別尚欠一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就前開債務僅分別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1、被告甲○○部分:三月份當時受到SARS影響,旅遊業不景氣,政府說要紓困貸款,我們有向銀行聯絡暫緩繳息,後來直接查封我們的房子,並沒有給我們申訴的機會。
2、被告乙○○部分:銀行並沒有跟我們聯絡,就直接查封,這點我們不能接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第十五條之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乙○○雖辯稱:「三月份當時受到SARS影響,旅遊業不景氣,政府說要紓困貸款,我們有向銀行聯絡暫緩繳息,後來直接查封我們的房子,並沒有給我們申訴的機會。」、及「銀行並沒有跟我們聯絡,就直接查封,這點我們不能接受。」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借據之真正及尚欠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且因其等應付利息已經遲延超過一個月,原告乃依約定起訴請求,徵諸借據約定條款第八條之加速條款,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合,被告甲○○等二人分別以前詞為辯,自非可取。至原告以需要被告乙○○同意取回,而以被告出具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條件,並表示願意讓被告分期繳納等情,亦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惟因被告乙○○拒絕出具同意書而不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亦無何權利之濫用可言。是被告甲○○、乙○○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