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得向原審法院聲請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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