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椰子批發給中盤商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VI-七八一二號自用大貨車自嘉義市途經嘉義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左轉菜公路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撞及 王慶同 所騎NRG-六四九號後載 蕭金志 之機車,致王、蕭二人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述上訴人僅領有普通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大貨車駕照,「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其竟無照駕駛前述大貨車肇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㈠、第三段)。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承認渠有駕照,祇因典當於當舖,未隨身携帶而已(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審卷第三十一頁);且於上訴本院時,並檢附普通大貨車(⒋發照)駕駛執照一枚(影本)為證。倘屬無訛,則原判決所云,上訴人承認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依法加重其刑一節,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慶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惟其於科刑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時,並未論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自影響量刑,有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